互联网P2P公司的非法集资风险
作者 陈根 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2015年来,国家鼓励互联网金融的健康发展,肯定了互联网金融公司的作用和地位。互联网金融公司如雨后春笋,蓬勃发展。但是,随着近两年的发展,一些互联网金融公司为了追求迅速发展和扩大,为了追求高额利润,渐渐的脱离的其原本的合法属性,在不知不觉中走向了非法集资的犯罪道路。为此,国家也加强了对互联网金融公司的监督,全面开展对互联网金融公司的整顿。
在这样的背景下,我们谈谈现阶段互联P2P公司的非法集资风险。
2015年多部门联合出台了《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就互联网P2P公司做了明确的要求:
1、要坚持平台功能,为投资方和融资方提供信息交互、撮合、资信评估等中介服务。
2、明确信息中介性质,主要为借贷双方的直接借贷提供信息服务。
3、不得提供增信服务,不得非法集资。
但是,随着企业竞争压力的极大,部分人对极速扩展和高额利润的渴望,互联网P2P公司出现了一些不健康的发展现象。随着“e租宝”的案发,也彻底将互联网P2P公司的风险和非正常现象暴露在人们的视野中。
那么哪些行为将有可能导致互联网P2P公司会涉嫌非法集资的风险呢?
非法集资并非是我国刑法上的具体罪名,非法集资往往涉及我国刑法上“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这两个罪名。
相对“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集资诈骗罪”属于较重的一个罪名,涉嫌非法集资的P2P公司都会涉及这两个罪名,往往是一开始仅涉嫌“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但是随着吸收资金的手段和目的的变化,在一定的情况下会转化为“集资诈骗罪”。
那么,这个两个罪名由什么区别呢?
这两个罪名从表现形式上看,具有极高的相似性,都是以高回报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吸收资金。
公安和检察院主要以是否存在“非法占有为目的”区分这两个罪名。
具体哪些行为将认定“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呢?
2016年国务院发布了《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方案》),方案明确规定企业存在以下行为的,应当认定为“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
1、以提供信息中介服务为名,实际从事直接或间接归集资金、甚至自融或变相自融的。
2、中介机构与借款人合谋或者明知借款人存在违规情形,仍为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提供服务的;
3、中介机构与借款人合谋,采取向出借人提供信用担保、通过电子渠道以外的物理场所开展借贷业务等违规方式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
4、中介机构与借款人合谋通过拆分融资项目期限、实行债权转让等方式为借款人吸收资金的。
那些行为将可能被认定为“集资诈骗罪”呢?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意见,如果存在以下情况之一的,就认定存在“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论处:
1、大部分资金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名义上投入生产经营但又通过各种方式抽逃转移资金的;
2、资金使用成本过高,生产经营活动的盈利能力不具有支付全部本息的现实可能性的;
3、对资金使用的决策极度不负责任或肆意挥霍造成资金缺口较大的;
4、归还本息主要通过借新还旧来实现的;
5、其他依照有关司法解释可以认定为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综上,互联网P2P公司从法律性质上仍然是“中介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必须保持“中介公司”的角色,不得提供“增信服务”;同时,不能通过直接或间接归集资金、拆分融资项目期限、实行债权转让等方式为自己吸收资金,从而形成资金池。
互联网P2P公司一旦越过这个红线,将可能涉嫌从事非法集资的犯罪。
由部分公司为了规避检查,采取一些“创新”的模式,但是只要其本质突破了“中介”的性质,提供了“增信服务”,或者形成了“资金池”,那么都可能涉嫌非法集资的犯罪。
“人身路漫漫其修远兮”,愿此文与君共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