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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的“民间借贷”行为,可能涉嫌犯罪
浏览量:1515   发布时间:2019/11/26

你的“民间借贷”行为,可能涉嫌犯罪

随着近几年P2P的爆雷,国家开始严厉打击“非法集资”类犯罪。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向不特定人放贷是应当取得相应的放贷资质的,如银行,小贷公司等。

如果不具备相应的资质,任何个人和机构都不允许向“不特定人”放贷(或者借款)。

前两年有大量的人通过中介机构,向他人借款,并收取利息。其本质行为已经符合了向“不特定人群”放贷的情况。

之前国家一直没有对此严加管理。但是,随着这几年法律、法规的完善,已经将对上述行为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规定。现本人将相关法律梳理如下,希望大家严守法律底线。

一、职业放贷人的提出

20181116,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等六部门发布了《浙江省六部门关于依法严厉打击与民间借贷相关的刑事犯罪强化民间借贷协同治理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纪要》第一次正式提出了职业放贷人的概念,并就其做了明确的定义。《纪要》认为符合以下条件的,应当认定为职业放贷人

1. 以连续三年收结案数为标准,同一或关联原告在同一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20以上民间借贷案件(含诉前调解,以下各项同),或者在同一中级法院及辖区各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30以上民间借贷案件的;

 2. 同一年度内,同一或关联原告在同一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10以上民间借贷案件,或者在同一中级法院及辖区各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15以上民间借贷案件的;

3. 同一年度内,同一或关联原告在同一中级法院及辖区各基层法院涉及民间借贷案件5以上且累计金额达100万元以上,或者涉及民间借贷案件3以上且累计金额达1000万元以上的;

 4. 符合下列条件两项以上,案件数达到第12项规定一半以上的,也可认定为职业放贷人:

1)借条为统一格式的;

2)被告抗辩原告并非实际出借人或者原告要求将本金、利息支付给第三人的;

3)借款本金诉称以现金方式交付又无其他证据佐证的;

4)交付本金时预扣借款利息或者被告实际支付的利息明显高于约定的利息的;

5原告本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或到庭应诉时对案件事实进行虚假陈述的。

《纪要》对涉及涉职业放贷人案件的审理以及执行都作出了特别规定:

1、涉职业放贷人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加强对证据和事实的审查,对涉及职业放贷人名录人员为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应慎用拘留、罚款、布控、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责任等措施;对于本金与利息已经执行到位的,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应当向税务部门通报,由税务部门依法征税。

 2、对涉及职业放贷人的案件应当先行调解,并尽量促使双方当事人见面,查清债权债务真实情况,尽早发现违法犯罪事实,精准有效打击犯罪行为。对于出借人将债权转让给他人后,债权受让人提起诉讼的,要加强审查,防止通过债权转让规避监管。

也就是说,如果借款人被认定为“职业放贷人”的话,其民间借贷的诉讼案件将会被严格审查,并且,其执行手段也将受到一定的限制。

二、利用金融资金放贷无效

201586,最高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解释》)。该解释第14条规定: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虽然《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解释》做了这一条的规定,但是,在实务中运用的非常少。

但是,2019911最高院发布的《2019年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2条再次明确: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的民间借贷行为,既增加了融资成本,又扰乱了信贷秩序,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4条第1项的规定,应当认定此类民间借贷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在适用该条规定时,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点:一是要审查出借人的资金来源。借款人能够举证证明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出借人尚欠银行贷款未还的,一般可以推定为出借人套取信贷资金,但出借人能够举反证予以推翻的除外;二是从宽认定高利转贷行为的标准,只要出借人通过转贷行为牟利的,就可以认定为是高利转贷行为;三是对该条规定的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要件,不宜把握过苛。实践中,只要出借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存在尚欠银行贷款未还事实的,一般可以认为满足了该条规定的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一要件。

也就是说,只要出借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存在尚欠银行贷款未还事实的,民间借贷行为将被认定无效

三、长期、大量从事民间放贷行为,即使利息在合法范围内,也将可能被认定为非法经营罪

201972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四部门意见》)。《四部门意见》于20191021日正式实施

《四部门意见》明确指出: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何为情节严重?《四部门意见》也明确指出以下情况,认为“情节严重”:以超过36%的实际年利率实施符合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非法放贷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但单次非法放贷行为实际年利率未超过36%的,定罪量刑时不得计入:

(一)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2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10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80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400万元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5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150人以上的;

(四)造成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如果情节未到达上述标准,但是情况与上述标准相近(80%)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认为“情节严重”:

(一)2年内因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的;

(二)以超过72%的实际年利率实施非法放贷行为10次以上的。

 

根据上面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将民间借贷行为分为了4类:

1、偶发性的,面向特定人群的,年利率在24%以内的,且资金是自由资金的,认定为合法有效的。法院应全面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2、为牟利,利用信贷资金转贷的,认为为借贷行为无效;

3、被认为为“职业放贷人”的,法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关系;在执行时,业严格限制执行手段;

4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作者:陈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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