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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中院出台细则试行失信被执行人信用修复激励机制
浏览量:928   发布时间:2020/4/28

杭州中院出台细则试行失信被执行人信用修复激励机制

第一条

坚持强制执行的基本原则,落实善意文明执行理念,依法适用执行强制措施。

 

第二条

本细则所指信用修复是指对失信被执行人失信名单的屏蔽、失信时限的缩短和限制消费的解除。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屏蔽失信信息:

()被执行人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人民法院已执行完毕的;

()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

()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屏蔽失信信息,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财产两次以上(案件终本前最后一次查询日期为查询起始 日期,每次间隔六个月),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 或他人未提供有效财产线索的;

()因审判监督或破产程序,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对失信被 执行人中止执行的;

()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予执行的;

()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终结执行的。失信信息有纳入期限的,可缩短纳入期限。纳入期限届满后三个工作日内,人民法院应当屏蔽失信信息。被执行人因存在多种失信情形,被同时纳入有固定期限的失信名单和无固定期限的失信名单的,其主动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 书确定义务后,一般应将所有失信名单信息同时屏蔽。

 

第四条

失信被执行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信用修复:

()仅承担物的担保责任,且配合法院处置的;

()执行中提供充分有效担保的;

()为其它企业生产、经营需要提供担保,本身生产经营情况良好,且配合法院执行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家庭成员为企业生产、经营需要提供担保,而被列为被执行人,且配合法院执行的;

()全日制在校生因“校园贷”纠纷成为被执行人的;

()其他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主动纠正失信行为的;

 

第五条

为维护企业生产经营和发展,经上级法院指定集中管辖案件的被执行人,执行法院按要求不再纳入失信名单和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已纳入失信名单和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应及时 予以屏蔽和解除。

 

第六条

失信被执行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修复:

()以伪造证据、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承诺等方法 规避执行的;

()以伪造、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隐藏、转移、故意损毁财产(含担保财产,下同 )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情形的。

 

第七条

失信被执行人申请信用修复的,应提交书面申请和 相关证据材料;以第四条第()项为由申请修复的,应一并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企业生产经营状况的说明。

书面申请和相关证据材料提交至执行法院案件承办人处或 执行事务专区工作人员处。

 

第八条

单位作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 责人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应举证证明其并非单 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人民法院经审 查属实的,应予准许,并对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依 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第九条

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 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确因生产、经 营需要;执行或配合执行公务;参加外事活动或重要考试等紧急 情况亟需赴外地,向执行法院申请暂时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应 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证据材料,经执行法院批准,可暂时解除限制消费措施。暂时解除期间最长不超过一个月。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以个人财产实施限制消 费活动的,经书面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

被执行人的财产确系用来支付其本人或近亲属医疗、社会保 险、赡()养费等生活必需费用以及近亲属丧葬费用的,不受 限制消费措施限制。

 

第十条

执行法院案件承办人收到修复申请后,应在十五日 内审查、合议;必要时,可提请法官(执行员)专业会议讨论。对作出的修复决定报执行局长或分管院长签发。

 

 

第十一条

执行法院应将失信被执行人信用修复情况及时告知案件当事人。

 

第十二条

执行法院应将信用修复信息在三个工作日内推送 “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信用中国”网站更新,解除联合惩戒措施。同时将修复信息及时推送给杭州市信用办更新“钱江分”,并为第三方征信机构提供数据支持。

 

第十三条

实行信用修复后的失信被执行人,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发现有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执行法院应依法将其重新纳入失信名单和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且十二个月内不得再次申请 信用修复。

 

第十四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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